(2016)浙0304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仁敏与明廷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敏,明廷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804号原告:吴仁敏,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明廷柏,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吴仁敏与被告明廷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仁敏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11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若干密度板。2012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又于同年4月19日至5月15日向原告购买密度板,计货款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1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廷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仁敏货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明廷柏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吴仁敏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廷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