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雪琴与被告杨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琴,杨生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268号原告:吴雪琴,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杨生黄,男,1974年4月5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吴雪琴与被告杨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琴与被告杨生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杨生黄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8800元;2.由被告杨生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由被告杨生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生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慕玲玲担保,并承诺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4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清。但被告杨生黄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被告曾与张富娃耍赌输了,张富娃称其向慕玲玲借款20000元给被告,后张富娃和慕玲玲向被告要款,被告在随慕玲玲、张富娃去给吴雪琴书写借条时,得知被告欠张富娃的钱是吴雪琴的,被告在确认了借款金额20000元后,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但没有约定利息。现只同意归还本金20000元,只能分期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0日杨生黄向吴雪琴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杨生黄向吴雪琴书写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雪琴现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归还日期2015年元月20号还清借款人:杨生黄2014年10月20号证明人魏登旺慕玲玲”。后杨生黄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吴雪琴与杨生黄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杨生黄应按约定向吴雪琴归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雪琴要求杨生黄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生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吴雪琴借款本金20000元(除当庭给付的5000元,下剩1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吴雪琴负担168元,被告杨生黄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