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程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借用的庄河市水仙明珠小区鑫时尚服饰店内利用自己购置的13台“777”电子游戏机招揽参赌人员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程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3月25日14时许,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鑫时尚服饰店内将正在利用“777”机从事赌博活动的孙福来、赵长兴等6人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777”电子游戏机16台,其中3台已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13台电子游戏机分别为8台“鬼武者”游戏机、3台“功夫淑女”游戏机、1台“美女标志”游戏机、1台“ATECA”游戏机,上述13台游戏机均属单人坐“777”电子游戏机,属国家命令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6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程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借用的庄河市水仙明珠小区鑫时尚服饰店内利用自己购置的13台“777”电子游戏机招揽参赌人员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程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3月25日14时许,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鑫时尚服饰店内将正在利用“777”机从事赌博活动的孙福来、赵长兴等6人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777”电子游戏机16台(其中3台已损坏)、赌资15879元人民币、赌博机店内的违法所得640元人民币。截至案发日,被告人闫某某共计获利3000元人民币。经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13台电子游戏机分别为8台“鬼武者”游戏机、3台“功夫淑女”游戏机、1台“美女标志”游戏机、1台“ATECA”游戏机,上述13台游戏机均属一人坐“小型777”电子游戏机,属国家命令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6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认定书、罚没款收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向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扣押的涉案赌博机十六台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640元、赌资158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2360元,上缴国库(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