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与熊供水、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熊供水,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467号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九江市湖口县台山工业园(金旭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门面,注册号360429600134224。经营者李学平,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供水,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江西省新建县人,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为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人民政府大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88512222E。法定代表人罗贤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与被告熊供水、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供水、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诉请: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熊供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南昌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湖口瑞鑫.海正明城34#楼,该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熊供水以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2013年11月21日被告熊供水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双方约定钢材供应数量、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之后,原告按约提供合格钢材用于湖口瑞鑫.海正明城34#楼建设,被告支付部分钢材款。到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2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熊供水、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3、湖口瑞鑫.海正明城34号楼的标牌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34#楼系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4、《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口瑞鑫.海正明城34号楼,熊供水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5、《钢材供应协议》、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欠款数额。被告熊供水、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从南昌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瑞鑫.海正明城”34#楼,被告熊供水系施工项目负责人。2013年11月21日,被告熊供水与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签订《钢材供应协议》,该协议对钢材总量、产地质量、付款方式、价格、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熊供水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协议主要内容有:“三、付款方式为:……主体六层浇倒完乙方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如有拖欠甲方将收取资金占用费,将按月息3%计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熊供水与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对所购钢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付款单位名称:海正明城34#,款项性质内容:钢材款,金额:162000元,具(欠)条人:熊供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钢材供应协议、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与被告熊供水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熊供水系受承建单位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担任“瑞鑫.海正明城”34#楼施工项目负责人,其在建造“瑞鑫.海正明城”34#楼过程中,以34#楼承建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已向“瑞鑫.海正明城”34#楼处供应了钢材,欠付钢材款的数额也得到了被告熊供水出具欠条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熊供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熊供水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系履行34#楼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熊供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提出资金占用费部分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按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年利率24%为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人民币1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口县新城钢材销售中心钢材款人民币16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人民币1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7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波代理审判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