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0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也某某(自报),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楠,证人申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4日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曼阁箐农贸市场对面山上胶林地旁的路边抓获被告人也某某,从其驾驶的电瓶车坐垫下查获海洛因可疑物3包,冰毒片剂可疑物3包。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2.97克,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7克。经西双版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克、海洛因净重12.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在其电动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本人的。其辩护人提出:1、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人亲笔书写,公安机关未在看守所内向被告人作过任何讯问笔录;2、现场查获的毒品存疑,侦查机关存在伪造现场的痕迹;3、案件来源不清,存在疑点,抓获时间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巡逻工作时,在景洪市曼阁箐农贸市场对面橡胶林地旁的路边抓获被告人也某某,并当场从其电瓶车坐垫下查获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3包和冰毒红色片剂可疑物3包。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量为12.97克,冰毒可疑物净重量为7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95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被告人也某某尿检呈吗啡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抓获被告人也某某的经过。2、被告人正、测面照片、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也某某的相貌特征及被告人也某某的相关信息属其自报,在全国人员信息系统及全国违法犯罪前科人员库内未查询到被告人也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的事实。3、证人申某、杨某某的证言录。证实办案民警申某、杨某某在景洪市江北曼阁箐胶林地将被告人也某某抓获,并在其电动车坐垫下查获毒品疑似毒品海洛因和疑似毒品冰毒,并对其进行讯问的相关情况。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注射的毒品是向一个40岁左右,偏瘦的彝族男子购买,具体名字不知道,但是能够辨认出卖毒品的是被告人也某某。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白某某辨认,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向其出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也某某。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也某某供述称,2015年8月5日06时许,其在景洪市曼阁菜市场对面山上路边和一名彝族男子拿了500元人民币零包的海洛因(共5克),我自己注射了3克,另外2克卖给了一个男子,2015年8月13日04时许,其在江北曼阁农贸市场对面要到胶林地旁路边向一名彝族男子拿了大概15克海洛因和麻黄素(冰毒:大概100颗),之后就有一个男子打电话给我说想买点麻黄素,其在景洪市江北曼阁农贸市场对面的山上等着,之后就被抓获了。其是2015年8月14日03时许,在景洪市江北曼阁农贸市场对面山上胶林地旁的路边被查获的。其在2014年就开始注射毒品,2015年8月13日18时许,在景洪市江北曼阁农贸市场对面胶林地内注射毒品。7、物证照片、称量照片、称量记录、取样照片、毒品取样笔录。证实毒品的来源、称量过程及取样的相关事实。8、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从被告人骑的电动车坐垫下查获毒品的事实。9、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查获的红色片剂状冰毒可疑物,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包装袋、手机,艾玛牌电动车等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10、景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95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送检的1号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2号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送检结果告知了被告人也某某。11、收押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也某某经景洪市人民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符合收押条件,适于收押。12、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该案时,对被告人也某某第一、二次讯问是在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办案区进行,因办案区录音录像设备故障,未对两次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及景洪市看守所的监控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为30日,超过时限后视频资料自动覆盖,无法调取看守所讯问的录音录像的相关视频资料。13、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4日0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曼阁箐内橡胶林地旁路边上查获被告人也某某时,也某某坐在该电瓶车上,电瓶车电门未开启,旁边也没发现其他摩托车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海洛因12.9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查获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人当庭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海洛因12.97克、TiSi牌手机一部、艾玛牌电瓶车一辆,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福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