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艮平、张永福、张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艮平,张永福,张永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44号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艮平,女,汉族被告:张永福,男,汉族被告:张永贵,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艮平、张永福、张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建筑工程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被告陈艮平、张永福、张永贵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芳、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2017)常劳人仲字125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第一、二项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2017)常劳人仲字1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张中秋不是原告招用的工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1)、已生效的(2015)常劳人仲字176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三被告)述称:2015年7月14日,张中秋经张国权招用到原告承包的常德恒大华府三期的项目部从事道路泥土铲土工作。且申请人(三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李进平的证言均证实了张中秋是张国权招用的员工,张国权承包了恒大华府三期的土方运输工程的事实。(2)、张中秋所从事的泥土铲土工作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既没有非法转包土方运输工程给张国权,也未和张中秋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而张中秋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的劳务。(3)、已生效的已生效的(2015)常劳人仲字1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三被告)请求确认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中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与张中秋是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二、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已生效的(2017)常劳人仲字1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通过该规定看,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2、已生效的(2015)常劳人仲字1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三被告)请求确认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中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请求。也就说明原告与张中秋的劳动关系是有争议的,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做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常人社工伤认定(201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做出的(2017)常劳人仲字1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显示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请。陈艮平、张永福、张永贵辩称:(2017)常劳人仲字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依法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中秋,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2015年7月18日,张中秋在常德恒大华府三期项目部从事道路铲土工作时,被小客车撞倒导致死亡。经陈艮平申请,2017年1月9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长沙建筑工程公司为用工单位,并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中秋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用工死亡。2017年8月2日,张中秋近亲属陈艮平、张永福、张永贵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长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补偿金30080元,共计655760元。该委员会经主持调解无效,作出了(2017)常劳人仲字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伍拾柒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576880.00);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贰万壹仟叁百元整(¥21300.00)。长沙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张中秋非该公司员工,工伤与裁决书均认定该公司员工错误,不应向张中秋家属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沙建筑工程公司未为死者张中秋购买工伤保险。张中秋工亡后的工伤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为576880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为21300元(常德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张中秋在工作中死亡,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长沙建筑工程公司为用工单位,并认定张中秋为用工死亡。该决定系具体行政作为,长沙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对认定其为用工单位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其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长沙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为张中秋缴纳工伤保险,故其近亲属可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向死者近亲属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艮平、张永福、张永贵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及丧葬补助金21300.00。二、驳回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