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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福荣与徐子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福荣,徐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767号申请人陆福荣。被执行人徐子成。原告陆福荣与被告徐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福荣借款1537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3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7元,由原告陆福荣负担867元,由被告徐子成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徐子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福荣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65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24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子成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徐子成名下有位于吴江区同里镇屯村松厍路1、2、3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25008112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13)第10105**号],本院另案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已处置完毕。本院依法对拍卖款项进行统一分配,本案分得款项5153元。除上述已被处置的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子成名下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对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