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0304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江与吴富权、荣县鑫鑫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吴富权,荣县鑫鑫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川03**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富权,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荣县鑫鑫煤矿。法定代表人:吴富权,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在执行吴江与吴富权、荣县鑫鑫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富权、荣县鑫鑫煤矿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生效。执行长 李 杨执行员 陈 利执行员 彭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