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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世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球,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球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球在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与泰然九路交界处,尾随被害人陈某,趁机用镊子盗走陈某挎包里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4元)。因被路人发现,被告人邓某球在盗窃得手后将手机丢弃并试图逃逸。随后,被告人邓某球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及涉案被盗手机均被缴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球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球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球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球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球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昭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