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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与尹学英、汪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尹学英,汪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036号原告: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孔文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兴权,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该司员工。被告:尹学英,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汪东,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诉被告尹学英、汪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学英、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学英、汪东向原告龙基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237.2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学英、汪东购买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镇××园的商品房(建筑面积:94.16m2),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龙基公司按每月每平方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基公司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尹学英、汪东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尹学英、汪东尚欠原告龙基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237.2元。原告龙基公司每月均向被告尹学英、汪东发出缴款通知书催缴欠费,但被告尹学英、汪东置之不理。被告尹学英、汪东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龙基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龙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尹学英、汪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龙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被告尹学英、汪东签名确认,并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有被告签名尹学英、汪东确认,并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园×幢面积明细表,该证据反映××园×幢各单元面积,包括涉案物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尹学英、汪东购买位于中山市××镇××园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68平方米,事后经测量,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16平方米。同日,尹学英、汪东与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龙基公司为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园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二楼(含二楼)以上的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须在每月5日前缴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龙基公司确认尹学英、汪东于2012年12月18日收楼,并应于收楼之日起承担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实际交纳方式为每月25日前交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141.24元(94.16平方米×1.5元/平方米),尹学英、汪东自2013年11月起未交物业服务费;经统计,尹学英、汪东尚欠龙基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37.2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龙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尹学英、汪东提供物业服务,但尹学英、汪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已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据此,龙基公司请求判令尹学英、汪东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尹学英、汪东拖欠龙基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尹学英、汪东应向龙基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37.2元(141.24元/月×30个月)。关于滞纳金,尹学英、汪东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龙基公司确认每月25日前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故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应以141.24元为基数,从违约之日即次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尹学英、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学英、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37.2元及滞纳金(以每月物业服务费141.24元为基数,从次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尹学英、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宁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国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