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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建红诉李志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李志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初3410号原告:刘建红,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刘建红诉被告李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红诉称:我与被告李志军于1993年相识,1994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8日生育长子李立新。婚后初期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脾气性格发生变化,为此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打仗生气。如今我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志军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大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另外我因外伤行开颅手术,手指也因交通事故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并且我们孩子还没有成家,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4月在沈阳打工时相识,属自由恋爱。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8日生育长子李立新。2002年原、被告搬至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6年7月24日,双方再次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6年7月24日双方口角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今后双方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是存在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建红与被告李志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雲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