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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493号原告:于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泉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双方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生育儿子胡迪。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也紧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胡迪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小孩出生的时间。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某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有共同财产也在原告处。同某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双方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生育儿子胡迪。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比较了解对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原、被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被告希望夫妻和好如初。现婚生子胡迪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互相沟通,多从对方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泉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