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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张志明(另处)至本区青村镇沿钱公路A30高架跨线桥,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顾某某手持啤酒瓶砸击李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轻微伤、轻微伤。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志明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