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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燕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燕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燕飞,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燕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燕飞因家庭矛盾与父、母亲及其他家庭成员积怨较深。201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傅燕飞又因家庭琐事与父亲发生争执。当于19时许,被告人傅燕飞从外面回到家中,适遇其母亲徐某及侄子傅燕飞4等人正在吃晚饭。其对母亲等人没有喊其一起吃晚饭心存怨恨,便上到二楼客厅拿出一把菜刀窜到一楼将正在吃晚饭的徐某及傅燕飞4头部砍伤。经鉴定,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傅燕飞4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到垌心乡谷山村中沙垌屯徐某家中将被告人傅燕飞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傅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被害人徐某、傅燕飞4的陈述,证人傅燕飞1、李某、傅燕飞2、傅燕飞3的证言,被告人傅燕飞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燕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燕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燕飞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徐某及傅燕飞4的家属向法庭表示已谅解了被告人傅燕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傅燕飞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傅燕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燕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雪芬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志远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