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洪俊、王中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毛会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洪俊,王中可,毛会民,黄永亮,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昌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俊,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可,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会民,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亮,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谢金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俊、王中可、毛会民、黄永亮、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王洪俊及其与王中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会民、黄永亮、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及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按照100%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司法实践一个残疾级别最高不超过5000元,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10000元,一审判决20000元过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王洪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一审判决20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俊、王中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等计款10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永亮、毛会民、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l0月9日6时30分,毛会民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中心街超市门口处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洪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毛会民向左打方向时驶入逆行车道又撞上由南向北进入S307线的蒋成兰骑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洪俊,蒋成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中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蒋成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会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俊、蒋成兰、王中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8425.40元;王中可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8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洪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肋骨骨折(11根)评定为I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总费用为7000元;二次手术治疗的三期: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1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王洪俊所有的无牌号比德文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3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洪俊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施救看管费600元。另查明,黄永亮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毛会民系黄永亮雇佣的司机,其中豫E×××××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E×××××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蒋成兰死亡后,其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49号民事判决,现查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9万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303377.6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洪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425.40元、误工费15640.80元[74.48元/天×(180天+30天)]、护理费7827元[104.36元/天×(6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30天+15天)]、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00元(2600元+1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93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看管费600元,计款132107.20元。原告王中可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9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E×××××号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E×××××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查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9万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303377.6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俊保险金21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30(车辆损失93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俊保险金111077.20元[(132107.20元-21030元)×100%];赔偿原告王中可保险金998元(998元×100%)。本案被告毛会民、黄永亮、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毛会民、黄永亮、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会民在交警部门给付原告王洪俊、王中可的款1万元,系刑事谅解款,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赔事项告知、提示投保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俊保险金132107.20元(21030元+111077.20元);赔偿原告王中可保险金998元。二、被告毛会民、黄永亮、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毛会民、黄永亮、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王洪俊、王中可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减免10%免赔率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标准是否过高;鉴定费、评估费等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免赔率的款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要求减免10%免赔率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洪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还需二次治疗,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审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秋菊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