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90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2年1月16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志向各异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猜疑心较大,缺乏对原告的信任,为此两人多次争吵。2014年5月,原告辞职回家待产。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张辰烨。2016年以来,原被告关系越来越差,同年6月初被告将原告的银行卡冻结。2016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回家看望孩子时,被告将原告赶出了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自行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离婚对孩子负面影响深远,请求法院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2年1月16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同去深圳打工生活,期间因被告猜疑心较重,为此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怀孕后从深圳返回家中待产,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张辰烨。2015年11月,原告去西安打工,期间又因被告猜疑原告双方常发生争执。2016年7月,被告从深圳辞职回家。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告回家看望孩子时,双方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皆因双方缺乏沟通,缺少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关心,彼此爱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利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