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及查封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1执49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永和,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1民初653号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向被执行人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执行标的款252530元与滞纳金65677.15元。但被执行人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或其他财产性收益。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孝东审 判 员 刘援农审 判 员 谢图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