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锡祥与梁惠祺、叶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锡祥,梁惠祺,叶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548号原告:卢锡祥,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祺,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润芳,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卢锡祥诉被告梁惠祺、叶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梁惠祺共向原告借款累计10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2016年2月1日,被告梁惠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之后梁惠祺一直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润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为5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惠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叶润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其答辩称,被告梁惠祺在叶润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民间以高利贷的形式借了多宗贷款用作赌博之用,被告叶润芳对涉案的借款不知情,不清楚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梁惠祺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梁惠祺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累计1050000元。现双方确认该款项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月息2.3%,利息每月5号前支付,并约定如梁惠祺不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其追索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梁惠祺承担。原告主张,其与梁惠祺相识多年,以为梁惠祺有能力归还因此多次出借款项给梁惠祺。由于梁惠祺没有农业银行的账户,为避免银行收取手续费,原告出借的款项均是从原告的账户取出来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梁惠祺,每次都有出具借条,后双方进行结算时将之前的借条撕毁,在此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的对账单并主张其中多笔现金业务即原告取出现金后交付给梁惠祺。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及发票,拟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借款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600元。两被告于1989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保单及发票,被告叶润芳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惠祺、叶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梁惠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低于原告与梁惠祺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梁惠祺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以10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5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与梁惠祺的约定,梁惠祺不按约定还款则应当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的保全费用,原告支出了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梁惠祺应当向原告偿还。涉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润芳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债务为梁惠祺个人债务,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叶润芳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并认定叶润芳应当对梁惠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惠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锡祥归还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5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梁惠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锡祥支付1600元。三、被告叶润芳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7.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