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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涂治斌与周始华、王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治斌,周始华,王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涂治斌,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周始华,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王欣,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涂治斌与被执行人周始华、王欣责令退赔纠纷一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涂治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经对被执行人周始华、王欣的银行、房产、股份、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始华、王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涂治斌送达《执行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涂治斌未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查证结果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涂治斌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始华、王欣应当继续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涂治斌发现被执行人周始华、王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万森审 判 员  吴 炼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