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正江与周庆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江,周庆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131号原告:王正江,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王正江诉被告周庆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江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龙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呈坎路交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遇到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胡先芳由南行驶至此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7元,误工费815.6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307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奎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周庆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呈坎路交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到原告王正江骑两轮电动车(载胡先芳)沿呈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碰,致原告王正江、胡先芳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4.6元。2016年7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5201608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庆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江、胡先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正江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庆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庆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庆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正江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694.6元。原告提供的一张在安徽国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庐江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发票上显示顾客为徐小梅,原告未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票据显示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正江(1956年9月16日出生)年近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15.6元,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94.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周庆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江1794.6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庆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