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彬厚诉被告王双伟、闫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厚,王双伟,闫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61号原告何彬厚,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双伟,那,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桂芹,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彬厚诉被告王双伟、闫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彬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伟、闫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彬厚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双伟、闫桂芹在原告何彬厚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只偿还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余欠本息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双伟、闫桂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至此笔债务清偿为止。二被告已经给付了到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双伟、闫桂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双伟、闫桂芹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王双伟、闫桂芹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王双伟、闫桂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双伟、闫桂芹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双伟、闫桂芹在原告何彬厚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只偿还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余欠本息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双伟、闫桂芹向原告何彬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双伟、闫桂芹签字、按捺手印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双伟、闫桂芹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伟、闫桂芹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何彬厚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王双伟、张海泉、王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