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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邓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始,被告人邓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鹤边村鹤北南街34号其经营的无牌档口内,介绍女青年张某、房某、王某等人在该处卖淫。6月24日0时许,邓介绍张在上址向曾某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始,被告人邓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鹤边村鹤北南街34号其经营的无牌档口内,介绍女青年张某、房某、王某等人在该处卖淫。6月24日0时许,邓介绍张在上址向曾某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房某、王某、谭某、谈某1、谈某2、曾某、陈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见证,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邓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避孕套,依法予以没收。(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