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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彦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彬,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0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万元;2016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彦彬在深州市博陵路小红洗车场北侧一出租屋内因与被害人贺某发生口角而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贺某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彦彬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彦彬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彦彬在深州市博陵路小红洗车场北侧一出租屋内因与被害人贺某发生口角而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贺某左腕部受伤,经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对被害人贺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彦彬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李彦彬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贾某、陈某、崔某、王某证言、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