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莲玉、祝学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祝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319号的九德堂药店经营者,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巧莉,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甲,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319号的九德堂药店经营者,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盛清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辩护人周巧莉、盛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以盈利为目的,从陈某处购进570盒,计3420粒肾雄活阳精素的性保健品,并在两人经营的九德堂胜利街店内进行销售,至案发日已经销售562盒,计3372粒。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九德堂胜利街店现场查获8盒肾雄活阳精素胶囊。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查获的肾雄活阳精素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巧莉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盛清华提出,被告人祝某甲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在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319号共同经营九德堂药店,被告人陈某甲系该药店的负责人。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以盈利为目的,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进570盒,计3420粒肾雄活阳精素的性保健品,两人明知该性保健品可能含有壮阳功效的药物成分的情况下,仍将该保健品放在药店销售。至案发日已经销售肾雄活阳精素(562盒,每盒6粒)共计3372粒。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8盒肾雄活阳精素胶囊(生产批号为15022801)及用于记载进货、销售肾雄活阳精素胶囊的记账本。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查获的肾雄活阳精素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祝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陈某银行明细,另案处理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药店负责人,且根据犯罪时间、销售数量,不宜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周巧莉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盛清华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祝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祝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查获的肾雄活阳精素胶囊保健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