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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川,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被告人韦某川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韦某川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岸出庭公诉,被告人韦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川于1995年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与梁某1(已故)购买一支砂枪用于打猎。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川旧宅阁楼上查获该砂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川持有的上述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院另查明,扣押在案砂枪一支现存放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物证保管室。被告人韦某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韦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某川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川持有的枪支用于打猎,未造成实际损害,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违禁品砂枪一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韦某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韦某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韦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