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民初1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永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31号起诉人刘永声,男,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起诉人刘永声以邓雪梅、郑黎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注明签订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因合同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永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