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先华、徐言明与罗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华,徐言明,罗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二审中)(2016)鄂1022民初1410号原告暨反诉被告:赵先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暨反诉被告:徐言明,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暨反诉原告:罗承福,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承汉,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赵先华、徐言明与被告罗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承福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华、徐言明及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罗承福及委托代理人罗承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华、徐言明诉称,2016年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承福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载木材从公安县黄山头镇谭家村驶往石首市,18时10分左右,当行驶至公安县南线大堤593KM+40M处,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观察不够,遇对面原告赵先华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言明),被告罗承福未减速行驶,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左前轮与原告赵先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先华、徐言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先华、徐言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公公交认字(2016)第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先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言明无责任。二原告出院后,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先华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徐言明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怠于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承福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4795.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先华、徐言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先华、徐言明的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4.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公孱陵(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467号、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被告罗承福辩称,1.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认定原告赵先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承福已垫付二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罗承福反诉称,因交警部门给原告赵先华出具了一份不客观公正的责任认定,此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以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的无证驾驶、超载、无车辆登记信息为依据,此依据已被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排除,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关的道路通行权、右侧通行被忽视。原告赵先华诉至法院后,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罗承福的财产,给被告罗承福造成了名誉精神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赵先华承担被告罗承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停运费6000元,精神名誉损失费10000元,已支付原告赵先华的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500元。被告罗承福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罗承福的身份证复印件;2.××人费用清单复印件;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4.收条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5.百度下载的对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解读等证据在卷。原告赵先华、徐言明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罗承福产生的拖拉机误工停运费不应由原告赵先华承担,因为,扣留拖拉机是公安机关为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依法采取的措施,不是原告采取的行为,其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已支付原告赵先华的13000元,原告在本诉的赔偿费用中已扣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法院依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会对被告罗承福造成任何财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此产生的精神名誉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到医院看望原告及到庭应诉,是其应尽的义务,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罗承福的反诉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承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适用法律错误,此次事故是原告赵先华违反了右行原则并侵犯被告的通行权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罗承福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罗承福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拖拉机运载树木,且车载树木超宽,其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未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原告赵先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摩托车应当进行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方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双方在会车时,均因操作不当,导致被告罗承福所驾驶的拖拉机的左前轮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被告罗承福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载物超宽,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先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驾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公交认字(2016)第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承福对原告赵先华、徐言明提交的证据3即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度治疗问题,用了一些昂贵的药,不需要检查治疗的,二原告也进行了检查治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原告已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提交了公安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被告未提供原告的用药清单中那些不属于事故用药和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检查治疗费等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罗承福提出的二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交的公安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承福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赵先华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赵先华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反映其没有多大问题,但鉴定结果却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并认为这份鉴定意见书是假的,在外面出500元就能买到。庭审过程中,被告罗承福既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赵先华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和十级标准,故对二原告提交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公孱陵(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467号、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罗承福提交的证据2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章,不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问题。本院认为,××人费用清单,××人住院期间的用药和收费情况,被告仅凭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存在过度治疗问题,只是一个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二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照片是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照片只能反映发生事故时现场情况,而确定双方责任的有无或者大小,还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进行认定。仅凭现场勘查照片就认定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罗承福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载木材从公安县黄山头镇谭家村驶往石首市途中,当行驶至公安县南线大堤593KM+40M处,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观察不够,遇对面原告赵先华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言明),被告罗承福未减速行驶,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左前轮与原告赵先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先华、徐言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先华、徐言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先华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3329.87元,原告徐言明住院治疗1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0875.79元,门诊费295元,共计11170.79元。2016年1月1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先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言明无责任。二原告出院后,2016年8月13日分别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先华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徐言明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罗承福所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赵先华与原告徐言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罗承福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承福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先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罗承福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赵先华与被告罗承福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酌定二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7,即原告赵先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承福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承福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承担被告罗承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停运费6000元,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因冻结财产造成被告精神名誉损失10000元及处理事故、出庭应诉等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共计29500元。二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罗承福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罗承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本人没有受伤住院,没有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处理交通事故,是依职权采取的一种措施行为,被告因肇事拖拉机被扣,要求二原告承担被扣车辆误工停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罗承福的银行账户,被告并未提交因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仅以此要求二原告承担因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精神名誉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存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二原告的损失远超过13000元,只能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出庭应诉等是其应尽的义务,产生的交通费用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罗承福提出的反诉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一、原告赵先华的损失(1)医疗费43329.87元,原告已提交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4)护理费7678元(90天×31138元÷365天=7678元),护理时间按鉴定期间90天计算,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17060.5元(220天×28305元÷365天=17060.5元)误工费按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年计算,原告2016年1月6日受伤,已购成伤残,2016年8月13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0天;(6)伤残赔偿金49744.8元(20年×11844元×21%=49744.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大小,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8)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43363.17元。二、原告徐言明的损失(1)医疗费10875.79元,原告已提交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1170.79元,原告只要求赔偿住院费10875.79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4)护理费5118.5元(60天×31138元÷365天=5118.5元),护理时间按鉴定期间60天计算,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853元(11天×28305元÷365天=853元)误工费按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年计算,因原告徐言明未构成伤残,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8297.29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1660.46元。因被告罗承福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承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赵先华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706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974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983.3元;赔偿原告徐言明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18.5元,误工费8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71.5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154.48元。余下医疗费44205.66元(原告赵先华医疗费38329.87元,原告徐言明医疗费5875.7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原告赵先华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徐言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赵先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原告徐言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营养费5400元(二原告的营养费均为2700元),共计74505.66元,其中原告赵先华的各项损失为57379.87元,原告徐言明的各项损失为17125.79元。因被告罗承福与原告赵先华的责任分担比例为7:3,故被告罗承福应赔偿原告赵先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65.9元(57379.87元×70%=40165.9元),赔偿原告徐言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8元(17125.79元×70%=11988元),原告赵先华自己承担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13.96元(57379.87元×30%=17213.96元),原告赵先华承担原告徐言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7.74元(17125.79×30%=5137.74元),综上,被告罗承福共承担原告赵先华各项损失126149.2元(85983.3元+40165.9元=126149.2元),被告罗承福共承担原告徐言明各项损失23159.5元(11171.5元+11988元=23159.5元)。因被告罗承福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赵先华医疗费13000元,故被告罗承福应在承担原告赵先华的赔偿费用中扣减13000元,即被告罗承福实际还应承担原告赵先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13149.2元(126149.2元-13000元=1131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先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49.2元;二、被告罗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言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9.5元;三、驳回原告赵先华、徐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罗承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依法减半收取199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418元,由被告罗承福负担2392.6元,原告赵先华负担1025.4元。反诉费540元,由被告罗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