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江飞与张洪久、李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江飞,张洪久,李淑芳,岩峰天源白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7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江飞,男,1978年9月21日生,回族。住址: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久,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芳,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峰天源白灰厂。负责人:张洪久上诉人白江飞与被上诉人张洪久、李淑芳、岩峰天源白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江飞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42万元及利息;二、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更不存在非吸之嫌,应依法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白江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799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部分款项涉及张洪久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江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42元,退回原告白江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洪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井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42万元借款的性质和用途公安机关尚无明确结论,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白江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