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衡阳市南岳区某某乡龙某村石某红旗三组、衡阳市南岳区某某乡龙某村石某毛坪五组与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及湖南省南岳区南岳国有林场不服颁发山林权所有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红旗三组,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毛坪五组,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南岳区南岳国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行初65号原告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红旗三组。负责人尹任桃,组长。原告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毛坪五组。负责人吴菊芳,组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路59号。负责人王燕,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湘林,衡阳市南岳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第三人湖南省南岳区南岳国有林场。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衡山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周桂廷,场长。出庭负责人唐国辉,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峰权,该场职工。原告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红旗三组(以下简称“红旗三组”)、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毛坪五组(以下简称“毛坪五组”)不服被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第三人湖南省南岳区南岳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南岳林场”)颁发的岳证字第8号《国营山林权所有证》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翌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区政府、第三人南岳林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旗三组负责人尹任桃、毛坪五组负责人吴菊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刘湘林,第三人南岳林场负责人唐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三组、毛坪五组诉称:石牛冲山林从历史、事实、经营管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都属于二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法有据,理由充足。区政府于1989年6月6日将石牛冲3009亩山林确权给南岳林场并未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原告确不知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区政府于1989年6月6日颁发给南岳林场的国营山林权所有证,责成区政府对石牛冲3009亩山林重新确权给二原告所有;2、从2002年起国家实行生态公益林补偿款造成申请人损失上百万元收益,应当返还给二原告;3、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区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撤销行政确权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答辩人颁发的南岳国有林场《国营山林权所有证》(岳证字8号)是依法进行的,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南岳林场述称:南岳林场与石山村属于南岳林场的山林,山林是由五个部分组成。南岳林场已建场50多年,当年根据衡山县林业局、县农委、东湖公社、南岳林场、石山村共同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南岳林场于1983年取得山证字第7号《国营山林权所有证》。1985年至1988年对有争议的林地进行了划界,当时石山村对此未提出异议。南岳林场1989年6月6日的岳证字第8号《国营山林权所有证》,是在前证的基础上取得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红旗三组、毛坪五组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区政府于1989年6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南岳林场的《国营山林权所有证》,责成被告区政府对石牛冲3009亩山林重新确权给二原告所有;2、从2002年起国家实行生态公益林补偿款造成申请人损失上百万元收益,应当返还给二原告。关于二原告诉请的第一个问题,经查,第三人南岳林场持有的岳证字第8号《国营山林权所有证》,系被告区政府于1989年6月6日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红旗三组、毛坪五组对前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为二十年。但原告红旗三组、毛坪五组于2016年8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关于二原告诉请的第二个问题,应以二原告取得涉案林地所有权为前提,由于二原告对该诉请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红旗三组、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毛坪五组的起诉。原告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红旗三组、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龙池村石山毛坪五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润成审 判 员 何利国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芳艳校对责任人:何利国 打印责任人:陈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