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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晶与徐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晶,徐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482号原告:周晶,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则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周晶与被告徐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则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徐则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偿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徐则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起,被告徐则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8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上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及日期,约定自2016年8月10日起三日内归还欠款,如不能归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晶与被告徐则生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则生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徐则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晶的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徐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