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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金京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金京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562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京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江南仓储209B室。法定代表:人潘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诉讼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京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联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人保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宋静、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6832元、护理费1320元,合计208152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21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4月15日,原告员工陆惠彪驾驶苏E×××××车辆途经河南省××××人民路时,与温团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温团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4月28日,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陆惠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团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垫付温团辉住院期间医疗费206832元、护理费1320元,承担车辆修理费2110元。2016年1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温团辉125894.8元,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该案未予理涉。此后,原告就垫付款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扣减原告理赔金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由于对方驾驶的是摩托车,故我方按照保险条款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我方不予赔付;对于医药费,在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定医疗费的金额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于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车损险(限额16641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4月15日8时30分,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的员工陆惠彪驾驶上述投保车辆途经河南省××××人民路时,与温团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温团辉受伤。嗣后,温团辉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惠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团辉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温团辉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温团辉5894.8元。该判决书中认定温团辉因事故造成为423896.03元,其住院期间陆惠彪派人护理10天,每日2人,并认定陆惠彪垫付了温团辉医疗费206832元(包含在前述423896.03元中),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作出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所有的苏E×××××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10元。审理中,本院向陆惠彪进行了调查,陆惠彪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员工,案涉交通事故是其在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为温团辉垫付的医疗费及派人护理都是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所为,包括车损都应由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陆惠彪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对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所提供的药房发票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伤者是用于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且付款单位为温团辉,并非原告,所以不应当由原告主张;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所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是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是修理标的车辆;对护理费按10天,每天2人计算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一条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该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的时候其没有注意到该条款,被告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医院为了抢救伤者使用何种药物不受原告控制和影响。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其他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报案记录、保单抄件、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记录、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发票、河南省平顶山石龙区人民法院(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垫付了温团辉医疗费206832元,并派人护理温团辉10天,每日2人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上述垫付款项,应予理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对应的格式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主张的护理费金额132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的车辆损失211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作出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了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该扣除事故对方2000元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京联贸易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6832元、护理费1320元及车辆损失2110元,理由正当合法,且未超过相应险种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京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0262元(构成为医疗费206832元、护理费1320元、车辆损失21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成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