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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文厚因杜剑诉赵文厚、段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杜某某诉赵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实际借款履行发生地在陕西省府谷县,被上诉人杜某某在诉状中也承认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1日,然后经过两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出具的借据是在2014年10月25日,从借款的发生到实际履行和结算都发生在陕西省府谷县上诉人赵某某的办公室。故合同的履行地为陕西省府谷县,而不是一审法��认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调整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府谷县,该笔借款发生在陕西省府谷县,而且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杜某某也在府谷县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该案移送到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杜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子洲县,子洲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子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