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献县,住。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逮捕。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国正(已判刑)、田占熬(已判刑)、成立平(已判刑)、刘志标(另案处理)、刘存印(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原油,随后刘在安平县程油子乡大豆口村西北211号桩-200米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8吨,价值48240元,造成损失547428.6元。销赃后,王某某分得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参与了盗窃原油,但未直接参与打眼破坏石油管道;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后,时任巡线工的刘国正、田占熬(二人已判刑)在担任巡线工期间,发现的油眼而未上报。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国正、田占熬、成立平(已判刑)、刘志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原油,随后刘国正找刘存印(已判刑)在安平县程油子乡大豆口村西北211号桩-200米处输油管道上以用袋接油的方式盗窃原油8吨,同年11月24日案发。经鉴定,被盗的原油价值人民币48240元(下同)。销赃后,王某某分得3000元。2016年3月14日,王某某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油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定州的成立平找我,说在安平县境内偷油,我同意了。我又找的“胖三”,他找了一辆车和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我们三人跟安平人一块吃饭时商量偷油的事,共两个股,管道上的孔是现成的。十来天后的一天下午,成立平又给我打电话。当天晚上,我们三人就到了安平。这次共偷过两个晚上的油,是用尼龙袋接的。卖油后分给我们9000元,每人分了3000元。2、同案犯刘国正的供述:2012年11月份,我和田占熬是巡线工,有人向田占熬举报了一个油眼,为了以后偷油用就没有上报。后来有我、成立平、田占熬和三个献县人,其中一个叫朝辉、一个是朝辉的舅子商量偷油的事。安平的人帮着埋管、挖坑、放哨,其他的不管。第二天晚上放油,一共拉了两车,每车能装4吨。3、同案犯田占熬的供述:2012年,有人举报了一个油眼,我和刘国正商量先不上报,留着以后偷油用。后来我跟刘国正还有几个外地人商量偷油的事。挖坑、埋管时,我在大豆口村西北的水闸那放哨。第二天晚上偷成油了,刘国正给了我3000元钱。4、同案犯刘存印的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刘国正他们要偷油,刘国正让我在大豆口村北地里挨着渠沟放哨,没给我钱。5、证陈某亮的证言:2012年11月24日在大豆口村西北角发现盗油阀门,从阀门往北铺设盗油管道,延伸了1.3公里左右,没有油坑。6、辨认笔录及照片:刘国正辨认出同案犯刘志标、成立平及大豆口村西北南北路向北几十米的打孔盗油地点。7、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6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安平县程油子乡大豆口村西北211号桩-200米处输油管道被盗的原油8吨,价值48240元。8、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投案自首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0、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1号、(2015)安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国正、田占熬、刘存印、成立平等人参与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占标已被上网追逃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盗窃原油,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打眼破坏管道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