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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启亮与郭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亮,郭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123号原告:张启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葛锋,公司职员。原告张启亮与被告郭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被告郭永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653元[医药费38066.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15天+18元/天×2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20天)、误工费33292.8元(138.72元/天×180天+138.72元/天×60天)、护理费10625元(85元/天×15天×2人+85元/天×75天+85元/天×20天)、交通费7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4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3时左右,在南通市××××镇江锅盖面店地段,郭永康驾驶苏F×××××学轿车由停车位起步左转出停车位时,与由南向北的张启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启亮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郭永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学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苏F×××××学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张启亮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郭永康主张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启亮对被告郭永康垫付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一、苏F×××××学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张启亮受伤后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张启亮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2、张启亮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张启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张启亮主张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启亮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8066.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编号为0000266571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姓名,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中含有餐费,应予剔除,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编号为0000266571的医疗费发票,为救护车费发票,虽没有载明姓名,但日期为事故发生当天,系原告急救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经审核用药清单,含有205元餐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同一范畴,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37861.55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为减少讼累,且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营养费1100元;上述3、4两项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25天(15天×2人+75天+20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062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工作,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50631元/年计算,提供了毕业证书原件、某烧鸡公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店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其司前期查勘,原告的职业系在某发电厂做厨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提供了其司前期查勘表复印件,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其2014年在某发电厂做厨师,在事故发生前在某烧鸡公店工作,两者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厨师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240天(180天+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949.6元(36423元/年÷365天×240天);7、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对该项目不予支持;8、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9、鉴定费144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8项合计83566.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8356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亮44974.6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38591.55元,因被告郭永康承担事故的全责,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永康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讼累,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郭永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启亮73566.15元、被告郭永康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818元(原告张启亮已缴纳),由原告张启亮负担2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582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启亮75148.15元(该款汇至原告张启亮在中国银行的卡上,卡号:62×××87)、被告郭永康10000元(该款汇至被告郭永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卡号:62×××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