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胡仲兰、陈长军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县村民委员会,胡仲兰,陈长军,陈亚娟,陈红霞,陈勇勤,陈红文,陈研,陈景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守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仲兰,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军,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娟,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霞,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勤,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文(又名陈虹雯),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研,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敏,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敏,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陈某系被告胡仲兰之夫,其他七被告之父,其已于2012年10月去世。原告孙山头村委会在嘉祥县兖兰路北侧老马集路口对过拥有一处大院,分为前后两院,前院(南院)是综合厂,后院(北院)是养殖场,养殖场自1985年以来不再经营养殖业,一直闲置荒芜。1998年4月1日,为增加集体收入,经孙山头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研究,陈某以嘉祥县东郊旅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养殖场址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①场址坐落及面积:甲方将原有的养殖场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养殖场坐落于本村二组耕地南边,甲方综合厂和嘉祥县天宝公司大院北侧,东靠二组三组耕地,西邻嘉祥县交通局大院,南边长131.7米,北边长134.7米,东边宽53.6米,西边宽61米,共计面积11.33亩。②承包期限及租赁价格:承包期与原综合厂期限相同,到2030年7月1日终止合同,按整个场面积11.33亩实行长期定价,每年承包费1万元整,到2001年1月1日为交款的开始日期。③围墙建筑及交款方法:甲方不投资围墙建设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资金筹建围墙,甲方免收2000年12月以前近三年的承包费,交款方法按综合厂交款方式执行,乙方必须每年交承包费1万元,实行长年定价,不做浮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场交付陈某经营管理,陈某接管后建造了围墙,并修复了下水道,因该养殖场地势低洼,雨季长期积水,不便种庄稼,陈某便在养殖场栽种大量树木,现树木正在生长期。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若不能确认该合同20年内的部分无效,要求20年内尚未履行的部分每年租赁费由1万元增加到3万元;该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另查明,2012年,原告曾以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陈某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的《养殖场址承包合同》,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再次上诉,最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终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998年4月1日,原告与陈某经协商签订的《养殖场址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上明确载明为承包合同,但通过审查该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陈某利用原告的养殖场进行经营,且享有较大的独立经营管理权,因此,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长达18年之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的规定,超过20年的部分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而该合同成立于1998年4月1日,其约定内容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应受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约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租赁费数额,因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按整个场址面积11.33亩,实行长期定价,每年承包费壹万元正”,在第三条中约定“乙方必须每年交承包费壹万元,实行长年定价,不做浮动”,且原告要求每年租赁费增加到3万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或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进行认定错误,首先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一审直接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虽一审也认定该合同为租赁合同,但未适用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而是以被上诉人实际履行长达19年为由,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解释进行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该条例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一审不适用该规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确认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被上诉人胡仲兰、陈长军、陈亚娟、陈红霞、陈勇勤、陈红文、陈研、陈景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与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合同近18年有余,并做了大量投资,种植树木、修建围墙、整修地面、修建下水道及水电设施,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后实施的,双方签订合同是1998年4月1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足以说明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养殖场址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涉案《养殖场址承包合同》未履行部分每年的租赁费应否增加。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1998年4月1日,上诉人与陈某签订的涉案《养殖场址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是,因上诉人作为村委掌握涉案合同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在其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其次,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养殖场址承包合同》为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但是,合同法施行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而本案《养殖场址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4月1日,在该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合同不受合同法规定的调整,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况且,因涉案合同签订时该养殖场处于闲置荒芜状态,陈某及被上诉人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将进行一定投入,因此,租赁期限的长短与租金价格等约定都是密切相关的,形成了涉案合同的整体,现上诉人单纯主张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违背了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故上诉人主张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或者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均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对于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应予增加,但是涉案《养殖场址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实行长期定价、长年定价,不做浮动,且上诉人要求每年租赁费增加至3万元,也没有相关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孙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史宝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广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