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育田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育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田,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相城,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顾富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晨,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平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巧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良,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上诉人陈育田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区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育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相成、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姜正平及委托代理人唐晨、盐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案外人柏华在刘加龙家与蔡晓平发生争执和纠纷。后陈育田、柏华的弟弟柏仪也加入纠纷中,双方在刘加龙家门前水泥场上发生揪扭和打斗。打斗中,柏华的头、胸、腰部等处被陈育田殴打致伤。陈育田也遭柏华弟弟柏仪的殴打。新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制止,并于次日对该纠纷立案查办。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7月7日大丰区公安局分别对陈育田、柏华、蔡晓平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陈育田的结论为: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柏华的结论为:右额部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蔡晓平的结论为:头皮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大丰区公安局委托大丰价格论证中心对柏华被蔡晓平损坏的衬衫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被损衬衫价格235元。大丰区公安局分别于同年的6月29日、7月3日、7月16日和7月24日将鉴定结论向蔡晓平、陈育田、柏华进行了送达。2015年7月22日承办案件的新丰派出所向大丰区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天,并得到分管领导的批准。大丰区公安局在对陈育田进行多次询问,并对证人进行大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大公(新)行罚决字〔2015〕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育田行政拘留七日,并依法通知其家属陈同健。执行后,陈育田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9月1日向盐城公安局申请复议,盐城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盐公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丰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育田仍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大丰区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本区域内的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构不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大丰区公安局对陈育田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2015年5月27日晚陈育田之妻蔡晓平与柏华发生纠纷揪扭,陈育田不但未进行劝阻,反而加入纠纷中帮助妻子蔡晓平殴打柏华,导致柏华为轻微伤。陈育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当地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该事实,大丰区公安局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丰区公安局对陈育田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并无不当。故陈育田称其拳击柏华致其受伤的事实不清,及即使打了柏华也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与证人证实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关于大丰区公安局办案有无超期限问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派出所承办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陈育田、蔡晓平、柏仪的治安案件新丰派出所立案后在办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向其上级部门大丰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得到负责人的批准,且办案过程中,大丰区公安局对陈育田、蔡晓平、柏华的人身和财物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时间依法应予扣除,故大丰区公安局办案期限和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育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育田负担。一审宣判后,陈育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用拳击的方式对柏华进行了殴打,致使柏华受伤;2.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拳击的方式对柏华进行了殴打,致使柏华受伤,其也是自我防卫行为,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处罚程序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向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大丰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陈育田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辩称:大公(新)行罚决字〔2015〕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陈育田进行治安处罚,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陈育田拘留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大丰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随即派员处警,并及时作为治安案件予以了立案。经过调查,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陈育田对柏华进行了殴打,并导致柏华受伤的事实。同时,相关证人证言还证实柏华在冲突过程中并未采用暴力,故上诉人陈育田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明显不能成立。大丰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育田决定治安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大丰市公安局在巡特警大队询问室对陈育田进行询问,在处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依法保障了陈育田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批准对办案期限延长了30日,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陈育田提出的大丰区公安局存在以刑讯、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却能够清楚反映陈育田吃饭、休息、抽烟等情况,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对陈育田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陈育田要求撤销案涉治安处罚决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育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