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腾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腾业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098号原告:江苏腾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戴北村。法定代表人:黄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72号2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杭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勇,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腾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被告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芳,被告中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欣公司支付货款1564906.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64906.99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10000元);2、判决被告中呈公司对被告中欣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欣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溧阳碧桂园示范区工程,被告中呈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再次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欣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溧阳碧桂园货量区工程,被告中呈公司再次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欣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5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对帐,被告中欣公司尚欠货款2414906.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欣公司仅支付货款850000元,尚欠货款1564906.99元未能支付。为催要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二被告,二被告收函后与原告联系协商,因就分期还款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被告中欣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564906.99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中呈公司辩称:因为我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中欣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二份;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3、砼方量、货款核对给付申请书二份;4、律师函二份、送达证明查询表二份;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评价书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中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主体封顶时间。被告中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欣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提供了送货单四份,其中最晚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及被告中呈公司对被告中欣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乙方、供方)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阳碧桂园项目部(甲方、需方)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丙方、担保单位)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7月22日各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60%,次月10号前付款,年底付至工程款的70%,主体封顶的6个月内付余款的50%,一年内付清余款。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分别在上述二份合同担保栏内盖章,但未载明担保期限和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需方供应了混凝土折合货款2414906.99元,需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3日,原告与需方进行了对帐,需方尚欠货款2414906.99元。后需方又支付了850000元货款。截止2015年9月28日,需方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564906.99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中欣公司、中呈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原告变更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起点时间为起诉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欣公司欠原告货款1564906.9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货款核对给付申请书予以证明,且被告中欣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欣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12月,结合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5年12月。因被告中呈公司为被告中欣公司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担保届满期间应为2016年6月。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送达证明查询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呈公司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被告中呈公司称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呈公司对被告中欣公司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腾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4906.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