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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执保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衡东县卫计局、文中飞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解除财保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中飞,单美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4执保392号之一申请人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彭剑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政,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人文中飞,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单美莲,女,汉族,农民。申请人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对被申请人文中飞、单美莲作出的东(计生)征决[2016]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征收社会抚养费3496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496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文中飞、单美莲银行存款3496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志华审 判 员  武晓峰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笑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