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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9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固线缆有限公司与刘云项、马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安固线缆有限公司,刘云项,马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224号原告:无锡市安固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梅家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6800429N。法定代表人:贺中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云项,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马顺龙,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无锡市安固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与被告刘云项、马顺龙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中君,被告刘云项、马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云项、马顺龙支付货款418338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云项、马顺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于2013年向刘云项供应电缆768338元,后刘云项仅支付350000元,余款418338元刘云项、马顺龙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但经催要刘云项、马顺龙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云项辩称,其与马顺龙是夫妻关系,欠条及承诺书均是他们出具,但实际其只是合同介绍人,货款是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所欠,与其无关。如正丰公司货款到帐后,其会立即支付给安固公司。被告马顺龙辩称,其与刘云项是夫妻关系,刘云项的生意其是后来才知道的,承诺书是他们所写,货款在正丰公司到帐后会立即支付给安固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云项与安固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6日,刘云项向安固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安固公司贺中君电缆货款768338元,已付350000元,结欠418338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否则按利息1分计算。2015年2月7日,刘云项、马顺龙共同向安固公司出具承诺1份,载明:本人刘云项结欠安固公司电缆货款418338元(含税、西安),暂无收到货款,到2015年3月底全部结清。刘云项、马顺龙在承诺人处签名。欠款经安固公司催要未果,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刘云项、马顺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刘云项为证明本案诉争欠款的债务人为正丰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苏远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公司)与正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正丰公司合同经办人张水华出具的欠条及支付材料款委托书。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远昌公司、买受人为正丰公司,张水华在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刘云项在出卖人保证人处签名。刘云项称履行该合同时,部分电缆为安固公司所供,其只是经办人,欠款与其无关。安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签订合同情况不清楚,刘云项要求其公司供货,其公司按照刘云项的要求将货物发至西安,其根本不认识正丰公司。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云项经办的远昌公司与正丰公司的买卖合同与安固公司无关,安固公司仅是按照刘云项的要求供货,结合刘云项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可以确认安固公司与刘云项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对刘云项结欠安固公司货款4183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刘云项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利息1分结算,因并未明确利息1分是月息还是年息,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刘云项与马顺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7日共同向安固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故该笔债务应由刘云项与马顺龙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云项、马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安固线缆有限公司货款41833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刘云项、马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市安固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6元,减半收取计3788元,由安固公司负担88元,由刘云项、马顺龙负担3700元。刘云项、马顺龙应负担款项已由安固公司垫付,刘云项、马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安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