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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德宁与周金风、王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宁,周金风,王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162号原告:王德宁,男,汉族,农民。被告:周金风,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守明,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德宁与被告周金风、王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风、王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王德宁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金风、王守明以做煤矿买卖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正好原告家里也有现金,就给二被告了,未预扣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无需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金风、王守明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金风、王守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王德宁借款50000元现金,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无需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预扣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原件一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风、王守明向原告王德宁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风、王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风、王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