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位于随县洪山镇南门路71-18号其朋友周某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南雅牌两轮摩托车,从洪山镇南门路往鸡鸣寺村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当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寺沙公路洪山镇二中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拦停检查。派出所民警当场用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张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浓度为17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随县洪山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测,经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证人周某、曾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3.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张某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在缓刑考验期间对其进行监管,故上诉人张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