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茹军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军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6年4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军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茹军强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杜���某发生口角,后杜某某从家中离开。当日16时许,茹军强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利用一辆闲置山地车对停放在古矿西区x号楼前西侧空地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打砸。随后,茹军强返回家中拿了卫生纸,用火机将家中鞋架上的塑料袋点燃引起火源,将厨房煤气阀门和煤气灶打开后下楼,试图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引燃自己的车辆轮胎,被到达现场的出警人员及时制止。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杜某某、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茹军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茹军强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杜某某发生口角,后杜某某从家中离开。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茹军强到古矿西区市场,碰到同事便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回到家中,见妻子杜某某仍没回家,心中产生怨愤。下午16时许,茹军强利用一辆闲置山地车对停放在古矿西区x号楼前西侧空地上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打砸,被当时在门岗值班人员赵香爱看到后,报警。随后,茹军强返回家中拿了卫生纸,用打火机将家中鞋架上的塑料袋点燃引起火源,将厨房煤气阀门和煤气灶打开后下楼,试图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引燃自己的车辆轮胎,被到达现场的出警人员及时制止,后其邻居发现茹军强家中着火,出警人员利用灭火器到其家中将火扑灭,并将所有阀门关闭。被告人茹军强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晋城市公安���北石店分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茹军强系出警人员口头传唤到案;(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将被告人茹军强使用的打火机、卫生纸予以扣押;(3)提取清单,证明提取茹军强的血液;(4)被告人茹军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物证:打火机一个、卫生纸贰卷,证明茹军强当时作案的工具。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320号理化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人茹军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4、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5、视频资料:证明当时民警到达现场后用灭火器扑灭火源、将煤气阀门和煤气灶关闭的情况,取自于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6、证���证言:(1)赵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16时许,我正在晋煤集团古书院矿西区x号门岗上班,正好看见在x号楼前空地西侧有一名男子用手将一辆蓝色的变速自行车举起,然后砸在一辆轿车侧面,自行车掉下来后,又用手举起砸在这辆轿车侧面,砸了大概三至四下。当看到他砸车的时候,我就赶紧回到门岗报了警。之后,我走出门岗,这名男子上楼回家了,过了大约5分钟,他就又下楼了,手里拿着一卷白色卫生纸,走到他砸的那个轿车左后车门下,用手撕了一些卫生纸,开始用打火机点火。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到达现场进行劝阻。这时,听见西区x号楼x单元x号家的一个男子在窗户上呼喊“对门着火了”。派出所民警就在x号门岗拿上灭火器上楼了。当时我看见西区x号楼x单元x号家的窗户有一些黑烟冒出。(2)杜某某(茹军强的妻子)的证言:2016年4月20日傍晚,茹军强当时在老家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明天一起回老家赶会,我说我不想回去。后来晚上回来,也跟我提回家赶会的事情,我说我有事。第二天早上起来吃了饭,大约9时30分许,我要走的时候,茹军强又跟我说叫我跟他回老家赶会,我说我真的有事,回不去。后来我没理他就独自出门离开了,我走的时候茹军强在客厅的沙发上躺着。我走的时候确定关掉了电源、水源和煤气,今天一天我都在普明精舍寺庙。下午16时许,当时我从巴公坐车已经走到了晋城市城区七叉口广场,楼长突然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着火了。挂了电话我就赶紧往家跑,大约16时30分回到家,到家一看,有几个公安人员在我家门口,我进去看到家门背后的鞋架上方的墙上熏成了黑色,鞋架最上方有一只棉拖鞋烧成了灰烬,看完我就出来了。(3)卫某某(北石店分局民警���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16时25分左右,我们接到了一个女子打来的报警电话,称有一个男子喝多了在古书院矿西区x号楼楼下拿一辆自行车砸汽车,接到报警后我和于某某、郭某某三人前往报案地。我们三人驾驶警车到达古书院矿西区x号楼楼下时,见到报警女子,她指了指一个趴在汽车上的男子说,就是他。于是我便到该男子旁边准备向他询问情况时,看到那名男子一手拿着一卷卫生纸,一手拿着一个打火机,准备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我们赶紧制止了他的点火行为。于文杰询问他的个人情况和点火原因,他说他要烧了他的车。当时那辆车的车牌照是。当时男子说话嘴里有酒味,我感觉他喝的还很多,我们当时制止了他点燃汽车,劝他回家。这时,x号楼x单元x号家的男住户喊,“你们家着火了”。我听到着火了就到古书院矿西区1号门岗里拿了一具灭火器往x号楼x单元x号家跑,当时我拿着灭火器来到x号家门口时,发现房门是开着的,在鞋架的上层燃着火苗,我就用灭火器将火苗熄灭。随后我提着灭火器在房间的其它屋子里看了一下,确定没有其他地方着火后,把灭火器放了x号家门口的楼梯上。随后我到厨房看看煤气是否开着,因为刚刚用了干粉灭火器尘雾比较大,于是我自己捂着鼻子来到x号家的厨房,我发现煤气灶的两个打火开关都处于开启状态,我将两个打火开关全部关闭,又将墙上的煤气阀门关后才赶紧跑出去。之后,我又和于文杰跑进厨房查看情况,于文杰把厨房的窗户打开了,我将那个刚刚灭了火的鞋架拉出来看看有没有着火,拉出来看到还冒着烟,就到厨房接了两盆水向鞋架泼了去,等鞋架完全不冒烟后,我才将鞋架放回原处,才出了房屋。(4)郭某某、于某某(北石店分局民警)的证言与卫朋朋的证言一致。(5)赵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需要改锥,可在家找不到,我就想到对门杜某某家借用一个。我正准备敲她家门时,发现杜某某家里有烟往门外散,我当时就想她家可能着火了,我就跑回家打开阳台窗户喊“快报警,这着火了”。说完我继续在楼道里看着她家着火的烟往外冒,但是烟不大。过了几分钟我就看见几个警察拿着灭火器跑到杜某某家灭火。后来我抱着女儿就到外面了。当天上午,我曾听到她家有争吵的声音,当时想应该是夫妻吵架,很正常。7、被告人茹军强的供述:2016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我下班回家后,和妻子杜某某说,明天让她和我一起回老家赶会。到了第二天,她又说有事不去了,还把车钥匙拿走了。到了中午1点多,我给她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回来,她说回不来,当时我就很生气。我中午没吃饭,下楼去古矿西区的市场吃饭,碰到了单位同事“黑皮”。他叫我一起吃饭、喝酒,我就跟他一起喝酒,俩人总共喝了两斤如意杏花村白酒。喝完大约2点左右,我们就一起回家了。回到家我一个人躺在卧室床上就睡着了。睡了大约两个小时,醒来后,看到妻子还没有回来,就特别烦躁,不痛快。我下楼看到车停在x号楼前西侧空地上,我感到气愤、烦躁,就用手砸车。当时就想着,她不让我开,大家就都不要开,把车砸了算了。我砸了几下,没砸动,就想点火烧了,便返回家里找打火机和卫生纸,准备出门的时候,将鞋架上层一个塑料袋点着了,然后又把厨房天然气灶的总阀门和天然气灶的开关打开。我当时心想,不能过就不过了,干脆把家烧了。随后拿着火机和卫生纸,走到车跟前,用火机点卫生纸,想把车烧了。这时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制止我,后来有人看到我家里��台冒烟了,派出所的人就拿着灭火器上去灭火。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茹军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证据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茹军强在与妻子杜某某发生口角后,为发泄自己的怨愤情绪,醉酒后点燃家中门后鞋架上的塑料袋,打开自家中煤气阀门、燃气灶阀门,试图引燃自己的车辆,烧毁自家房屋,在公安民警及时到达后,制止被告人茹军强点燃汽车并将火源扑灭的情况下,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茹军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军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茹军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茹军强所作出的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军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