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毛丰月与贾国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丰月,贾国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546号原告毛丰月,男,汉族,1960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会,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顺龙,男,汉族,1992年5月29日生。系贾国会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汉族,1992年8月19日生。原告毛丰月诉被告贾国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丰月及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被告贾国会及委托代理人李顺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07时05分左右,被告贾国会驾驶豫A×××××小轿车沿马寨工业路��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因伤入院、车辆毁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030810号,认定:被告贾国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贾国会的过错导致原告的电动车毁损,原告也因伤情严重被当即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入院时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左髋骨部血肿,经过22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依然需要长时间的康复治疗才能恢复,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经查,被告驾驶的豫A×××××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贾国会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无果而终。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车损费共计98677.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3、发票一份;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5、票据一份;6、欠条一份;7、增值税发票一份;8、收入证明一份;9、××例一份;10、交通费票据。被告贾国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检查费,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电动车我愿意赔��。被告贾国会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三张;2、收条两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们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误工费、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能按照工资单赔付;3、住院伙食费过高;4、营养费过高;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赔付;6、交通住宿费过高;7、精神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不予赔付;9、电动车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贾国会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时,与原告毛丰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411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取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为15383.20元。期间,被告贾国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8000元整。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贾国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丰月无责任。豫A×××××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该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丰月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6年8月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丰月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邮寄费及电动车车损费共计14504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本案中,被告贾国会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号车与原告毛丰月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贾国会负全部责任,毛丰月无责任。贾国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贾国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故对豫A×××××号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国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94.2元(已扣除被告贾国会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被告贾国会可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所出示证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整���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1.3元,剩余部分14338.96元,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1.3元、交通费3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杜向华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田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