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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志爽与魏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爽,魏文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980号原告:郭志爽,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魏文健,男,199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玉田县。原告郭志爽与被告魏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返还借款159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令被告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先后5次向其借款累计159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魏文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以上4笔借款累计133000元,双方分别在借贷当日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证据提交至本院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其余3笔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给付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借款6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郭志爽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清偿,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视为给被告保留了合理还款期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准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这一标准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准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借贷事实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实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文健向原告郭志爽返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其中部分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10000元的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1315元,合计3055元,由被告魏文健负担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