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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4499号

张本水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本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499号罪犯张本水,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本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张本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本水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本水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张本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本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李文实

代理

审判员  毕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