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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夔俊犯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夔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夔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奉节县。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以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夔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渝0236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夔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59克、追缴毒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夔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夔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夔俊撤回上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海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灵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