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264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飞,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李刚诉被告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关系,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用4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日期,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李刚,乙方:王飞;甲方以月租的形式将设备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60000元每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金;租赁期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本合同租金采取先付租后使用原则,乙方应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共计60000元方可使用设备。以后每月1日前预付月租金方可继续使用;进场运费4500元,退场运费4500元,由乙方承担。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金计算表,载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于2013年8月27日进场,2013年10月4日退场,租金78000元,回城运费4500元,共计825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商都工程欠李刚工程尾款于2015年10月15日到年底结清,按工程计算单及财务欠条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共计40000元,尚欠4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金结算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王飞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刚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王飞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425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设备租赁金结算单、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刚租金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川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