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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聂裕金与杨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裕金,杨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850号原告聂裕金,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济荣,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聂裕金诉与被告杨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盅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裕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济荣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裕金诉称:2015年9月,被告杨济荣到晴隆办学,被告堂兄杨成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2015年11月18日,被告称办学的手续接近办好,只差环保手续,但是办理环保手续需要近三万元,而被告身上没有钱,要求原告借五万元给他应急,并承诺过几天就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来晴隆办学不容易,且应该有偿还能力,就借了五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写了借条并承诺2015年11月24日归还,当时有刘建华在场。之后,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在发改委办手续需要三万元,又要求原告借钱给他,因原告已没有这么多现金,就向原告的表妹夫吴相学借了19000元给被告,这19000元没有写借条。2015年12月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在兴义办理办学的事情,正在请人吃饭,其身上的钱不够支付饭钱,要求原告赶紧汇1000元他,原告就叫其妻子李明英给被告汇了1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届满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只偿还了10000元,还尚欠6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济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聂裕金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明英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李明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11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的事实。3、2015年11月22日贵州农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就向其表妹夫吴相学借款19000元给被告但没有书写借条的事实。4、2015年12月2日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叫其妻子李明英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元的事实。5、2015年12月2日、7日短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并在短信中承认收到原告汇去的1000元,同时承认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70000元的事实。6、贞丰县小屯镇水银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济荣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3号与4号证据并未书写借条,但该证据与5号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济荣在晴隆县开办学校,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和原告协商,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聂裕金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裕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人:杨济荣,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9000元,因原告无钱可借,原告遂向其表妹夫吴相学借款19000元给被告,该次借款未书写借条。2015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妻子李明英遂向原告邮政账户汇入1000元,该次借款也未书写借条。当日,原告妻子李明英将1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在与原告妻子李明英的聊天信息里表示“已收到一千姐姐,合计七万”。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济荣偿还原告10000元后便未再偿还,现尚欠原告60000元未偿还。现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济荣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杨济荣向原告聂裕金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虽只有50000元的借款写有借条,另有19000元和1000元的两次借款无借条,但被告杨济荣在收到原告妻子李明英向其账户汇入1000元时在与原告妻子李明英的聊天记录里承认收到原告了70000元,这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济荣已偿还的1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仍需偿还原告60000元(70000-10000元=60000元)。被告杨济荣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聂裕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杨济荣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盅程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剑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