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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振奋与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奋,漳州市人民政府,黄颖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奋,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九龙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檀云坤,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洋,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颖帼,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龙海市角美颖帼铁件加工场业主(个体工商户),住龙海市。上诉人陈振奋因诉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本案被诉的龙国用(2011)角字第GC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及楼房系原告陈振奋夫妻于2010年1月19日与第三人黄颖帼签订《尽根契约书》,并约定以总价款16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黄颖帼。后双方因履行契约发生纠纷,经龙海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1240号和(2011)龙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漳民终字第849号和(2012)漳民终字第825号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关于所涉土地及楼房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判令陈振奋等人停止侵占,并从位于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曾尾路口黄颖帼经营的龙海市角美颖帼铁件加工场两幢楼房内迁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振奋夫妻于2010年1月19日与第三人黄颖帼签订了《尽根契约书》,把本案讼争地块及两幢楼房以总价款16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黄颖帼,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陈振奋已丧失了对本案讼争地块及两幢楼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为此,本案被告的登记部门向第三人黄颖帼颁发龙国用(2011)角字第GC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陈振奋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陈振奋与本案的颁证行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振奋的起诉。原告陈振奋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陈振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龙国用(2011)角字第GC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部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漳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龙国用(2011)角字第GC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及楼房系第三人黄颖帼合法购得,其合法性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陈振奋已不是该土地及楼房的所有权人,亦不是被诉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审依法裁定驳回陈振奋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雷昕附件: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