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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凌某、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董某某,凌某,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前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9月24日因病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前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前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刚某某,男,蒙古族,1948年12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乡村医生,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前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8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前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前科。2015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凌某、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凌某、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凌某、刚某某、董某某组织黄花嘎查某村村民开会,以黄花沟旅游景区占用村民土地为由,教唆村民告状,在会上并唆使村民将黄花沟旅游景区网围栏推倒,将事情闹大,以引起各方重视。当天上午,被告人刚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多名村民将辉腾锡勒旅游景区1461米网围栏推倒并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察右中旗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网围栏的总价值为40177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1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3800元,被告人凌某赔偿3800元,被告人刚某某赔偿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4000元,共计29600元,该款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凌某、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察右中旗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郝某某、云某、王某甲、云甲、贾某、董某甲、郝某甲、孙某某、杨某甲、吉某某、辛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凌某、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凌某、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组织村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0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凌某、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酌情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英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